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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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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1 12:07: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了加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我部研究起草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4月10日前反馈意见。

联 系 人: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

电子邮箱:law@miit.gov.cn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04),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7年3月6日

附件:1.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附件1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规范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四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频率除外。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还应当符合空间无线电业务管理相关规定。

第六条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开展相关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和管理措施等;

(三)拟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描述、通信范围(距离)、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

(四)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系统配置情况、拟使用系统(设备)的频率特性、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频率选用(组网)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区域的电波传播环境、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以及运行维护措施等;

(五)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无线电频率拟用于开展射电天文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具体的使用地点和有害干扰保护要求;用于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还应当提供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卫星轨道位置、卫星覆盖范围、实际传输链路设计方案和计算等信息,以及关于可用的相关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国际协调的证明材料。

无线电频率拟用于开展的有关无线电业务,依法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情况,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依法举行听证。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许可期限内,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许可期限内。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决定时,应当明确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由正文、特别规定事项、许可证使用须知、无线电频率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组成。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正文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使用频率、发射类别、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具体内容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内容。

对于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试验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情形,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并载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与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

第十五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妥善保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十七条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管制区域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管制规定。

第十八条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需要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拟变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使用率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报告,包括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情况等。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为,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举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无线电频率许可证规定要求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他情形。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届满未书面申请延续或者未准予延续的;

(二)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终止使用频率的;

(三)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线电管理机构注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同时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第二十八条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或者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涉外事宜,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2

关于《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我部研究起草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无线电频谱是国家的战略性稀缺资源。近年来,随着“中国制造2025”、“互联网+”加快实施,下一代移动通信、物联网、车联网、工业控制系统等新技术新业态快速发展,无线电技术日益广泛应用,经济社会对无线电频率的需求不断增加,频谱资源日趋紧张。制定《办法》,依法规范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和频率使用行为,是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技术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2016年11月修订后的《条例》,明确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制度。围绕贯彻落实《条例》,亟需加快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有关规章立法,进一步细化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许可证事项等内容,系统地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规范、监督检查措施等制度,促进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监督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二、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三十六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确定了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事项,即:当事人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的活动(第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实施许可(第七条)。

(二)完善了申请和审批程序。《办法》结合《条例》规定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条件,明确了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使用频率申请、申请人基本情况、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依法使用频率的承诺书等(第六条)。同时,明确了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许可申请的受理程序、审查程序、审查要求、发证事宜、许可期限等制度,并规定了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时进行专家评审、举行听证和开展国内、国际协调等程序(第七条至第十一条)。

(三)明确了许可证的内容。《办法》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第九条)。许可证由正文、特别规定事项、许可证使用须知、频率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组成。许可证正文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使用频率、发射类别、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等事项。对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试验使用无线电频率等特殊情形,可以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与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二条)。

(四)规范了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办法》明确了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第十五条)。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办法》明确了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如需要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提交转让协议,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第十八条)。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第十九条)。

(五)完善了监督管理措施。《办法》加强了对无线电频率使用的事中事后管理,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同时,建立了无线电频率使用年度报告、违法行为举报处理等制度,并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条例》有关规定,细化了撤销、注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情形(第四章)。

(六)明确了法律责任。为了确保《办法》有关制度得到落实,《办法》在《条例》的基础上,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违反许可证要求使用无线电频率、伪造冒用许可证以及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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